第三方收款、第三方付款,这些资金流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影响抵扣?优质
简要回答
概述:
很多企业在采购或者销售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付款方或者收款方与实际的业务行为不一致的情况,这必然就会导致发票的名头与实际的收付款方也不一致,在目前查处虚开发票的严峻形势下,企业(采购方)会不会存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呢?
案例:
曾经有一篇刊登在中国税务报上的稽查案例:吉林省大安市某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受到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查处,被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其原因就是该公司存在取得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稽查局发现该公司2012年从某设备公司购进风电叶片后,只将货款的一小部分直接支付给开票方某设备有限公司,而其余款项未支付,应付账款却挂在天津某有限公司账上。同时,大安市某公司、某设备公司和天津某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企业的人员认为尽管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也是可以申报抵税的。
结果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因此,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追缴了大安市某公司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我们看到税务机关依据的这个政策比较久远了,但是依然有效。原因是由于当时税务系统还没有上线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手写版,发票开具的乱现也很多,比如开具的发票大头小尾、更换企业名头,导致了发票与收付款并不一致,因此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任意开票行为,只能要求付款方与发票上的采购方一致才允许抵扣。
代收款而形成的不一致:
而现如今,金税工程日益强大,实现了反洗票的功能,虚开发票的现象无处遁形,而且企业的经济模式也日渐多样化,如某些企业或者平台可以实现集中式的采购,客户仅需选好材料或产品,剩下的全由平台一条龙式服务,包括售后服务、运输管理等,这样就会出现一种现象:客户将全部款项支出给平台,平台再分派任务,如将产品的运输服务交给平台合作的某一物流企业,而运输发票可能由物流企业直接开具给购货的企业,这样形成的款项与发票不一致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因此,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属于符合税法的规定,自然就可以抵扣进项税了。
如果是平台收取了全部的费用,而运输企业将发票开具给了平台,那么平台可以将该运费作为自己的成本费用,同时收到的费用就是自己的收入,这样的话,采购的企业就并不需要运输的发票,其取得的可能全部是物资或材料等的发票了。
集中采购而形成的不一致:
还有的企业,尤其是集团型的大企业,下面有很多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有些大宗采购均由集团来负责,原因就是可以享受价格上的优惠,而实际的一方就是集团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因此发票的开具名头也是这些子公司或分公司,而实际的付款方是集团,或者集团下的采购总公司,这样就造成了付款与发票名头的不一致,是否会影响集团下属公司的抵扣进项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该政策是对北京市税务局的批复,也是允许了由于批量采购而导致的付款与发票名头不一致的情况,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更加注重了实际上的真实业务,而对这种强制性的政策规定有了灵活的掌握空间。
同时,在国家税务总局一次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是这样回应的:
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
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最后,无论是政策上要求的三流一致,还是在实务上掌握的灵活性,其核心就是业务是否为真实的。只要业务是真实的,即使是收付款与发票不一致,而且存在着合理的商业理由,就不会作为虚开的行为,因此真实的业务并不会成为抵扣进项税的障碍。
在国家税务总局对2014年第39号的公告中重点强调了三个方面: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一方;收取款项的一方;发票内容(包括名称、货物或服务的名称等),只有这三个方面是完全匹配的,接受发票的一方才可能抵扣进项税。
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对2014年第39号的公告的解读中有了明确的解释:
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即,三流一致的可能不是虚开,三流不一致的未必是虚开。逻辑表达为:如果仅是形式上的三流一致,而业务是虚假的,则可能是虚开;如果三流不一致,但业务是真实的,也可能不是虚开。
因此企业要本着真实业务作为基础,而非表面构造出的三流一致,才能规避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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