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收款账户的户主莫名成为“借款人”二审改判不担责优质
简要回答
叶栋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重庆市优秀律师;西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重庆电视台《大律师在线》等法制栏目在线嘉宾律师;重庆晚报、重庆商报法律顾问,新闻律师团律师。
民事活动中,人们因诸多原因可能会提供自己的账户给他人收取款项,比如借款时,为了交易的便捷或其他因素,实际借款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然后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名下的账户,当实际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被指定收款的第三方就可能会陷入纠纷中。
案情简介
2007年,魏某香为了公司经营的便利以其妹妹魏某梅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了账户,并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魏某香因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蔡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蔡某某50万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该借款由魏某香指定蔡某某直接转至以被告魏某梅名义开户的农行账户上。后蔡某某多次要求魏某香偿还本金及利息,魏某香直到2014年12月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魏某梅和其丈夫张某某连带偿还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魏某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原告蔡某某主张魏某梅偿还50万元,举示了农行通客户回单(付款)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该款项为借款,也证明了魏某梅收到原告借款50万,而魏某梅提出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魏某香虽然出庭作证,但是原告蔡某某并未认可与魏某香的借款关系,魏某香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蔡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判决50万元借款系蔡某某与魏某梅的借款,由魏某梅和其丈夫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宣判后,魏某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的争议焦点是蔡某某是否与魏某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魏某梅的代理律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如下答辩:
一、魏某梅与蔡某某并不相识,其从来没有向蔡某某表示过借款的意思,更未委托他人代为借款,由于蔡某某诉称的借贷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纯属系蔡某某单方为魏某梅设定义务,故魏某梅与蔡某某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对魏某梅不产生法律效力。
1、众所周知,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而不论要约也好,承诺也罢,都必须是由本人或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作出,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蔡某某的陈述,向其发出借款要约的并非他所称的借款人魏某梅,而是案外人魏某香。而魏某梅并没有委托魏某香向蔡某某借款,其后也未追认该借款行为,由于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必须是各方合意的结果,即合同各方都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成立。因此,蔡某某所谓与魏某梅发生借贷关系的陈述显然与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相悖。
2、根据交易习惯,向他人出借大额款项,一般都会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以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等重要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蔡某某向不认识的魏某梅出借大额款项50万元,并声称约定了2%的高额利息,但却没有要求“借款人魏某梅”出具任何凭据,这显然不合常理。
二、本案中,魏某梅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并非魏某梅,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魏某香。
1、用魏某梅的银行账户收取案涉借款并不能认定为借款人系魏某梅,魏某梅提供的证据反而能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系由魏某香保管使用。庭审中代理律师提交了涉案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账户明细查询》,从交易记录来看,短短一个月时间,该账户的交易次数达200多次,交易金额更是高达数千万元;而交易的用途主要有某公司收取货款、支付某公司的供应商货款和其它款项、收取/偿还魏某香和/或某公司的借款/欠款等。根据上述事实,作为家庭主妇的魏某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在一个月时间发生上述那么多的交易,这显然也不合常理。
2、根据农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截图显示,以魏某梅名义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09年4月7日,该账户在银行预留的联系电话号码系魏某香的电话号码,故该证据也能印证涉案银行账户系魏某香在实际使用。
3、蔡某某在向案外人魏某香发送的数十条催款信息中,从未提及过魏某梅,更没有表达过魏某梅与案涉借款有任何关系的意思。至本案起诉前,蔡某某亦从未向魏某梅催收过“借款”。上述催收短信非常明确地表达了本案的借款人系魏某香。
二审法院采纳了魏某梅的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魏某梅、张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律师观点
民事法律行为有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之分。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撒销委托代理、追认无权代理等;而双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借款关系的形成就是一个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要求双方必须意思表示一致,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法律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蔡某某与魏某梅素不相识,且蔡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魏某梅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魏某梅事后对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更无魏某梅授权魏某香进行借款的证据,因此借款关系不成立。
综上,要使得双方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就必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以通过直接达成一致合意,或者委托第三人与另一方当事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嗣后进行追认,亦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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